投保书:
又称“投保单”、“要保书”,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顶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书是由保险人事先准备、具有统一格式的书据。投保人必须依其所列项目一一如实填写,以供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件、何种费率承保。
投保单本身并非正式合同的文本,但一经保险人接受后,即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提出保险要约时,均需填具投保单。如投保单填写的内容不实或故意隐瞒、欺诈,都将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单:
简称保单,指保险公司给投保人的凭证,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及春内容。保单上载有参加保险的种类、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间等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保险单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投保人:
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被保险人:
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标的:
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受益人:
在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一般见于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则他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领取的保险金,不得作为死者遗产用来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受益人以外的他人无权分享保险金。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缴付保险费的义务。受益人的受益权以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人尚生存为条件,若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则受益权应回归给被保险人,或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另行指定新的受益人,而不能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受益权。

保险利益给付时效: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金额(保额):
保险金額是指,保险契约中双方所约定當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需理賠的最高金額。

保险代理人:
依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如展业、承保、理赔)的单位和个人。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按我国现行的保险代理人暂行规定,保险代理人又可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1)专业代理人,即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2)兼业代理人,即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3)个人代理人,即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凡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均可申请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登记报当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代理销售保险单和代理收取保险费,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和团体人身保险。另外,个人代理人不得同时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转为其他保险公司代理人时,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宽限期间:
係指续交保费到期,被保险尚未交费,但保险公司仍负责之延展期间。宽限期为60天.

核保:
寿险公司于承保前,須依被保险人之年龄、健康情況、病历及职业等因素而決定危险程度。危险程度予以分类后,公司始能课以公平的保费。这种危险评估的过程,称之为核保。如危险评估结果被保险人的危险偏高或过高,保险公司将予以谢绝。

承保:
指保险人在投保人提出要保请求后,经审核认为符合承保条件并同意接受投保人申请,承担保单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的行为。承保工作中最主要的环节为核保,核保的目的是避免危险的逆选择,实现企业有效益的发展,核保活动包括选择被保险人、对危险活动进行分类、决定适当的承保范围、确定适当的费率或价格、为展业人员和客户提供服务等几个方面。

逆选择:
是指保险的特性容易让认为自己身体状况较差或危险性较大的人,积极投保,身体状况健康或危险性较小的人,较不急着投保,这种倾向,称为逆选择。
逆选择系指投保人所为与保险人相反之选择,亦即要保人选择危险较差者购买保险或申请续保,而情況良好者则不欲购买保险或续保。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之选择观点不同,保险人选质优,或无显着不良危险之标的给以承保,而被保险人则每选择对本身有利之情況,例如选择危险程度极高之物品购买保险,此即谓之逆选择。一般而言,任意保险较易生逆选择,强制保险较少逆选择現象。

批注书(批单):
每在正式保险单之后添列附加条款,或在保险单之空白地位內书写,或另以印就之纸条加贴于保险单上,而成为保险契约之一部份,称为批单。

道德危险:
即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诈取保险金而故意之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或扩大的危险。

除外责任条款:
在保险条款中,记载保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即在保险中,排除特定危险与保障范围之外的条款。例如:被保险人拘捕、两年内自杀、酒后驾车无证驾车引起的人身风险等。

最大诚信原则:
有诚意、守信用,是任何商业性契约的双方当事人所必须遵守的先决条件。最大诚信是订立各种保险契约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保险契约所需要当事人的诚信,远比其他一般契约为高。因为近代保险事业是从海上保险发展而来,在海上保险中,保险双方签定合同时往往远离船舶和货物所在地,保险人对投保的船舶、货物一般不可能作实地勘察,仅凭投保人的叙述来决定是否予以承保和以什么条件承保,所以特别要求投保人诚信可靠,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要求保险时,必须向保险人尽量提供有关保险的各项资料,并严格遵守契约规定的条件,保证作为或不作为,如果被保险人没有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诱使合同成立,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
最大诚信原则实际上主要针对投保人而言,但理论上,该原则对保险人具有和被保险人同等的效力。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包含:(1)告知。是指投保人把有关保险标的的主要事实如实地向保险人做口头或书面的陈述。所谓重要事实是指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或以什么条件接受对某一危险起影响作用的事实,现告知的方式往往是事实告知,即投保人应做到对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回答。(2)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对某种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既被保险人应承诺做某事或不做某事。在大多数情况下,保证是以书面形式列入合同之内,即以条款形式附加在保险单上。这种形式的保证称之为明示保证。另一种保证称之为默示保证,是指习惯上认为被保险人应保证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默示保证通常用于海上保险中,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相同的效力。

标准体与次标准体:
如果告知身体健康,或經过体检之后情況正常,即称为标准体。保险公司会以一般保费收取,但如果有糖尿病或过胖者等为次标准体,保险公司会要求增加保费、削減保額,甚至不承保,对职业等級高的人,意外险也可能不保。

复效:
因为投保人歉费等原因,保单可能提前失效。寿险保单一旦中止,被保险人将失去保障,如果客户重新投保,由于年龄增大,相应的保费也增加,而且此时被保险人的身体状态能否符合投保要求也难以确定。因此,为了保障客户的权益,一般寿险合同都约定,效力中止后一定期限内(通常为两年),若被保险人健康状况没有异常且符合承保条件,经寿险公司同意,补缴应缴未缴保费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可以恢复原保单的效力。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保险合同效力恢复。

保险期间:
又称"保险期限",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也即保险人依约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也叫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限。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通常有两种计算方法:
(1)用年、月计算。如财产保险一般为1年,期满后可以再续订合同。人身保险的保险期限较长,有5年、10年、20年、30年等。
(2)以某一事件的始末为保险期限。如货物运输保险、运输工具保险有可能以一个航程为保险期限,而建筑安装工程则以工程施工日至预约验收日为保险期限。
对于具体的起讫时间,各国法律规定不同。我国目前的保险条款通常规定保险期限为约定起保日的零时开始到约定期满日24小时止。值得一提的是,保险期限与一般合同中所规定的当事人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不同,保险人实际履行赔付义务可能不在保险期限内

现金价值:
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被保险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寿险公司应该发还的金额。在长期寿险契约中,保险人为履行契约责任,通常需要提存一定一定数额的责任准备金。当被保险人于保险有效期内因故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人按规定,将提存的责任准备金减去解约扣除后的余额退还给被保险人,这部分余额即解约金,亦即退保时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寿险公司之所以要进行解约扣除而不是将全部提存的责任准备金退给被保险人,是鉴于以下几个原因:(1)死亡逆选择增加。因为体弱者一般不会提出中途解约,而大量身体健康者解约后,势必使被保险人的平均死亡率提高。(2)影响资金运用,减少公司投入。由于中途解约,寿险公司必须抽出一定数量的金额及时支付给解约者,致使公司损失一部分投资利息。(3)附加费用需要摊还。签发保单的第一年超额费用因被保险人中途退保、解约而停止缴付费用,使一部分附加保费无法收回。(4)办理解约手续需要支付费用。

缴清保险:
保单现金价值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负债,除保险解约时退还投保人外,还可以把现金价值看成一次缴清的保费或某保险金的现值,从而变更过去保险契约的内容,或在现金价值的限度内自动垫缴保费,使保险契约继续有效。投保人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处理这种现金价值,投保人对现金价值的选择称为保险选择。
所谓缴清保险,是指投保人因故停缴保费时,以保单当时具有的现金价值作为余下保险期间的一次性保费,使保险金额减少,保单继续有效的一种保险选择方式。
减额缴清后的结果和对客户的影响:保额降低,保障也随之降低;缴清后不得恢复原契约;缴清后不得办理保额变更、新增附约等项目;主险缴清后附险应办理终止或按条款约定办理缴清

自动垫缴保费:
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仍未缴交保费,在客户同意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会用保单现金价值垫缴保险费,使保单继续生效,这相当于发放贷款,要按规定收取利息。当自动垫缴保费本息达到保单现金价值时,保单失效。

提前给付:
在主合同有效期间且于保单生效日起一年后,被保险人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诊断确定为严重疾病末期,并经保险公司医师认定其所患疾病依现有医疗技术无法治愈且根据医学及临床经验其平均存活期间在六个月以下者,可向保险公司申领“提前给付保险金”,但申领以一次为限。申请金额以当时主合同疾病身故保险金的50%为限,且同一被保险人依各保险合同所申领的“提前给付保险金”总额以人民币10万元为限。保险公司给付“提前给付保险金”后,主合同的保险金额,各项保险给付、保险单现金价值及续期保险费均按“提前给付保险金”与当年度疾病身故保险金的比例相应减少,该减少部分视为效力终止。

解约:
投保人于保险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交足两年保费的,公司在收到相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两年保费的,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若客户在保单遗失的情况下要求解约,应先挂失15天后方可办理。

投保人变更
:
在保险期限内,当寿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发生变动或死亡,不能继续履行缴纳续期保费或其他相关义务时,可以由投保人申请变更,若投保人死亡,可以由投保人继承人指派一名代表,但变更后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变更受益人:
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受益人。受益人通常可以分为生存受益人、身故受益人、疾病受益人和伤残受益人。受益人变更含受益人更换、增加、受益比例、受益顺序等变更,并包含受益人姓名及有关资料的变更。受益人变更时可以确定多名受益人,我国保险法明文规定: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的份额享受受益权。
以下情况下不能变更受益人:疾病受益人、伤残受益人及各项医疗津贴的受益人都限定为被保险人本人,不受理指定或变更;发生死亡理赔后不得变更身故受益人。

保单迁移:
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因为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同时发生居住地变迁,为方便交纳保费和申请理赔,可申请保单迁移,将保单由签发地转移到迁居地。在办理迁移时,客户的责任准备金、增值额和多收或预收的超收保费将随客户资料一同由迁出地转移到迁入地,保险责任从办理迁出手续次日零时发生转移。

被保险人资料错误更正:
被保险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或身份证号码因客户的过失而填写错误时或上述事项发生变更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以书面形式申请更正被保险人的有关资料。变更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提供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以户口簿、出生证等代替)。如果身份证号码的变更引起了年龄的变化,还应同时办理年龄的变更。

大数法则:
又称"大数定律"或"平均法则"。人们在长期的实践中发现,在随机现象的大量重复中往往出现几乎必然的规律,即大数法则。此法则的意义是:风险单位数量愈多,实际损失的结果会愈接近从无限单位数量得出的预期损失可能的结果。据此,保险人就可以比较精确的预测危险,合理的厘定保险费率,使在保险期限内收取的保险费和损失赔偿及其它费用开支相平衡。大数法则是近代保险业赖以建立的数理基础。保险公司正是利用在个别情形下存在的不确定性将在大数中消失的这种规则性,来分析承保标的发生损失的相对稳定性。按照大数法则,保险公司承保的每类标的数目必须足够大,否则,缺少一定的数量基础,就不能产生所需要的数量规律。但是,任何一家保险公司都有它的局限性,即承保的具有同一风险性质的单位是有限的,这就需要通过再保险来扩大风险单位及风险分散面。

平均余命:
又称“生命期望值”或“平均期望寿命”,是对人的生命一种有根据的预测,即预测年龄某岁的人今后尚能生存的平均寿命。平均余命是根据各个年龄死亡率计算出来的一项重要指标,可以综合表达各个年龄的死亡率水平,反映某一地区每一成员未来存活年龄的平均值。通过平均寿命的比较分析,可以衡量出该国家(或地区)人们的健康水平,同时为办理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人提供了重要的数据资料。计算平均余命的方式一般有两种,简约平均余命和完整平均余命。
(1)简约平均余命以Ex表示,生存不满1年的日期不计算在内,将生命表中年龄X岁从X+1岁开始,把以后逐年一直到生命表终极的生存人数(Lw)全部加起来,除以年龄X岁的生存人数(Lx),所得的商即为该年龄X岁的简约平均余命。
(2)完整平均余命用Ex表示,即将全部可能生存的时期,包括不满1年的零数,也以近似值计算在内。以上述计算方法,再加上每人平均尚生存半年的数字。

红利制度:
根据人寿保险的分红保单按期分配红利的一种制度。寿险保单通常是长期保单,在很长的保险期间内各种变动往往难以预料,保险成本也很难预先确定。因此,经营上只好以保守的态度确定死亡率、利率和费用率,这就有可能造成保费与实际情况相比出现盈余,如果有盈余,除适当作合法获利外,大部分必须以红利的形式分配给投保人。所以,红利是保险人退还给被保险人超收保费的积存,并且免予纳税。此项制度起源于保险互助组织,参加者既是被保险人,又是保险互助组织的合伙人或股东,因而享受盈余分配。以后保险互助组织发展成为股份公司,红利制度因有利于人寿保险公司的宣传、竞争和稳定经营也就被沿用下来,分红保单的保费高于不分红保单,红利分配的多少取决于保险人的业务经营和投资收益的多寡。分配红利的方式有:
(1)现金给付。被保险人领取现金或抵付应交的保险费。
(2)积累生息。将红利继续储存于保险人,除按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外,保险人根据收益情况还可提高利率,补加利息。
(3)增加保额。以红利作为一次趸缴的保险费以提高合同的保险金额。
(4)提前期满。将红利并入责任准备金内,使责任准备金的积累比原合同的规定期限提早,使被保险人得以提前领取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

终了红利:
也称满期红利,采用增额红利领取方式的保单持有人在保险合同终止时以现金方式领取红利的一种红利选择权.
年度红利、特殊红利和终了红利有什么不同?
保额分红保险通常采用年度红利和终了红利双重红利设计。在一般投资市场环境下,保险公司使年度红利保持相对平稳,使客户可以合理预期,在客户的保险合同终止时,则向客户分配终了红利,以丰补歉、平衡回报;在投资市场环境变化较大、保险公司分红业务投资盈余大幅超出一般年度水平时,保险公司可以向客户分配特殊红利,将分红业务实现的超额投资盈余及时回馈给客户。
年度红利和特殊红利在保单有效情况下相应增加保单的保险金额。终了红利在发生保险事故及期满时会相应增加保单的保险金额,而在退保、减保等其他原因导致保单非正常终止时,终了红利将相应增加保单的现金价值。
终了红利,是在合同期满,要将本金和利息全部给你的时候,保险公司根据几十年你存那里的钱,再结合总体盈利进行一次性最后的红利分配.
每年的红利是不定的,有的年份高,有的年份低,根据保险公司经营以及银行的利率来的(保险公司的利率会跟银行挂勾,总要保持比银行高一点)

分红险:
分红保险简单来说就是带有分红功能的寿险,最早出现在1776年的英国。在中国保监会目前的统计口径中,分红寿险、分红养老险、分红两全险及其他有分红功能的险种都被列入分红险范围。
分红险|分红保险依据功能,可以分为投资和保障两类。投资型分红险以银保分红产品为代表,主要为一次性缴费的保险,通常为5年或10年期。它的保障功能相对较弱,多数只提供人身死亡或者全残保障,不能附加各种健康险或重大疾病保障。在给付额度上,意外死亡一般为所交保费的两到三倍,自然或疾病死亡给付只略高于所缴保费。比如某保险公司的银保分红产品,在一年内身故只退回保险费;一年以后疾病身故则按保额赔偿;意外身故则按保额3倍赔偿。保障型分红险主要是带分红功能的普通寿险产品,如两全分红保险和定期分红保险等。这类保险侧重人身保障功能,分红只是作为附加利益。以两全分红保险为例,在固定返还生存金的同时,还有固定保额的身故或全残保障,红利将按照公司每年的经营投资状况分配,没有确定额度。保障型的分红保险通常都可作为主险附加健康险、意外险和重大疾病保险,能形成完善的保障计划。
分红险的分红方式主要有现金分红和保额分红两种。现金分红又称美式分红,是指保险公司将红利以现金形式返还客户,具体包括现金领取、抵缴保费、累积生息、购买保险等多种方式。保额分红又称作英式分红,每年的分红不以现金形式发放,而是以趸缴保险费的形式为客户购买或缴清保险费,用以增加保险金额。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因通货膨胀可能导致的“保障贬值”。目前,国内保险市场上主要是现金分红产品,太平人寿、新华人寿等少数几家公司有保额分红产品。
决定分红水平的是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和经营盈余。但是每张分红保单的红利还和保险金额、投保人年龄、性别和保险期间有关。业内专家指出,由于分红具有不确定性,产品说明书或保险利益测算书中的数字只是对未来收益的假设,消费者在购买的时候不应轻信代理人对红利利率的承诺,或者把分红险与其他保险产品收益或银行存款作简单比较。

财产保险:
又称"损害保险",保险业务的一大分类,是以财产以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我国《保险法》第91条把财产保险业务的范围规定为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由于在广义上把除人身险外的所有各种保险纳入财产保险范畴,所以财产保险还包括海上保险、国内运输保险、农业保险等。按所保标的不同,财产保险可分为家庭财产保险、工程保险、机器损坏保险、汽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按所保风险不同,可将财产保险分为火灾保险、地震保险、雹灾保险;按保险财产与所处风险状态不同,可分为海上保险和一般财产保险。

人身保险:
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死、伤害、疾病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身保险可分为人寿保险(含年金保险)、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通过与投保人签定合同,在向投保人收取一定的保险费后,在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而致伤残或死亡,或保险期满时给付医疗费用或保险金。由于人不能以价值来衡量,因此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区别在了:人身保险不是一种补偿性质的保险,而是一种定额保险。通常情况下,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和缴纳保险费的多少来确定的。人身保险若按人的生命来分,可分为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等人寿保险;若按人的身体来分,又可分为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此外,飞机、铁路、轮船上的旅客必须接受的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和“社会保险”也属人身保险范围。

人寿保险:
人寿保险一词在使用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人寿保险就是人身保险,狭义的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但不包括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仅是以人的生死为保险事件,保险人根据合同的规定负责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生存至一定年龄时给付保险金。狭义的人寿保险有三种基本形式:定期寿险、终身寿险和生死两全保险。

中小学团体平安保险:
以各类中、小学校的在校学生作为保险对象,保险期限为1年的一种人身保险。凡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参加日常学习者都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所在学校向保险公司统一投保。到目前为止,我国对学生团体平安保险尚未制定统一条款,因而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除了统一承担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外,有些保险公司还承担意外事故所致的医疗费用,有些保险公司对疾病所致的死亡也予以给付死亡保险金。

责任保险:
一种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不论企业、团体、家庭或个人,在进行各项生产业务活动或在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根据法律或契约对受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都可以在投保有关责任保险之后,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主要有两项:(1)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即法律责任;(2)因赔偿纠纷引起的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事先经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的费用。由于责任险承保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有固定价值的财产、故保单均无保险金额而仅规定赔偿限额,即保险公司所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报单一般规定两项赔偿限额,即每次意外事故和同一原因引起的一系列事故的赔偿限额,以及保险期限内累积的赔偿限额,有时两者合成一个限额。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大致有两种,一种以作为各种损害赔偿保险(主要是各种财产保险)的组成部分或以附加责任的方式承保,不签发专门的责任保险单,如汽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船舶保险的碰撞责任、保赔责任,飞机保险的第三者责任,建筑或安装工程的第三者责任等。另一种作为单独的责任保险以签发专门的保险单方式承保,如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等。现在世界保险市场上普遍流行一种综合性的责任保险,将多种责任保险组合在一份分不同项目的保险单内,由被保险人按需选择。保险期限视承保方式而定,可单独承保的保险险种,保险期限为1年,到期可续保。以附加方式投保的的责任险其保险期限通常与被附加的主险相一致。

主险:
又称基本险。是指不需附加在其他险别之下的,可以独立承保的险别。主险
又称基本险。是指不需附加在其它险别之下的,可以独立承保的险别。

附加险:
指除了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主要险别外,投保人根据自己的需要所加保一些险别。附加险是主险责任的扩展,一般不能单独投保。加保附加险时,投保人必须支付一定的附加保费,由保险人在保单上加以批注,并附贴该附加险的条款,作为某一险别的附加险条款。

终身寿险:
又称“终身死亡保险”或“终身人寿保险”,是终身提供保障的保险,一般到生命表的终端年龄100岁为止。如果被保险人生存至100岁,保险人则向其本人或合同规定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同定期寿险相比较,终身寿险在被保险人100岁之前任何时候死亡,保险人都向其合同规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缴付保险费的期限和保险人承担给付责任的期限可以由合同双方协议决定,缴付的保险费可以交至死亡时为止,也可以按约定期限全部缴清所有保险费;承担给付金可以在死亡后立即给付,也可以在死亡后若干年才开始给付。

定期寿险:
又称"定期死亡保险"或"定期人寿保险",是人寿保险中最早简单的一个险种。定期寿险的保险期限较短,一般只有几个月至几年。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时,保险人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合同期满后继续生存而又不续保,报信公司则不负保险责任。定期人寿保险对于需要较大保额数量的保障或在较短时间内需要保障的人适用,因为享受同一金额的保障,定期寿险的保险费率要比其他险种费率要低。

生死两全保险:
又称“混合保险”或“储蓄保险”,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期满生存为条件,都可获得保险金的一种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死亡,向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满仍生存,保险人也将向其本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给付全数保险金后,保险合同即告终止,死亡后未到期的保险费也不再续交。两全保险是人身保险中最受欢迎的一个品种,可以作为储蓄的一种手段,也可为养老提供一种保障,还可以用于为特殊的目的积累一笔资金。现在国内广泛流行的各种长期寿险保单都是在标准生死两全保单基础上的变通。

疾病保险:
对被保险人因疾病、分娩引起的收入损失、费用支出或因疾病、分娩所致死亡或残废,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疾病保险的责任范围可包括:(1)工资收入损失,(2)业务利益损失,(3)医疗费用,(4)残废补贴,(5)丧葬费及遗属生活补贴等。疾病保险一般不包括因意外伤害所致的各项损失。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在保险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保险人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这里意外事故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意外发生的,即被保险人未预料到的和非故意的事故;(2)外来原因造成的,即被保险人身体外部原因造成的事故;(3)突然发生的,即事故的原因与伤害的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关系,并在瞬间造成伤害,来不及预防。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但有些国家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归类于非寿险,这是因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限、费率计算和责任准备金提存等方面与财产有相似之处。

子女教育、婚嫁金保险
定期两全保险、定期年金保险并附加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的一种综合保险。凡年满21~50周岁的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人,均可替其1~15周岁的身体健康的子女或有抚养关系的孩子投保。被保险人(子女)在保险有效期内考入全日制高等院校的本科生和大专生时,保险人每年给付约定的教育金。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保险人给付婚嫁金。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意外事故伤残,保险人按伤残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如被保险人意外死亡则给付全部保险金,同时给付死亡退保金。如果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只给付死亡退保金。此外还规定投保人死亡后可免缴保费而保单仍然有效,保险人原负的保险责任不变。子女教育金、婚嫁金保险在我国深受年轻夫妇的欢迎,业务量增长迅速,目前已成为人寿保险中的主要险种。

自杀条款:
寿险合同条款之一,即规定自杀不属于包责任范围,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不少国家在保险条款中对自杀有时间上的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特定的期间内(通常为签单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自杀,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只限于退回已缴纳的保费(可以计息或不计息),2年后就不把故意自杀列为除外责任,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其原因在于人寿保险的主要目的是向受抚养者提供保障。此外,由于自杀是死亡的原因之一,编制生命表时已考虑了这个因素,保险费的计算正是以生命表为依据。把自杀这一除外责任限制在2年内主要是为了减少逆选择,防范蓄意自杀者购买人寿保险。

索赔:
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以后,要求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行为。保险索赔是被保险人获得实际的保险保障和实现其保险权益的具体体现。大多数保险单对有关索赔手续以及需要具备那些单证等作了明文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索赔作为被保险人一项权利是有时效限制的,保险种类不同,其时效也有所不同。根据《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为5年,除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索赔时效为2年。

理赔:
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提出的索赔案件的处理。被保险人遭受灾害事故后,应立即或通过理赔代理人对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根据保险单的规定审核提交的各项单证,查明损失原因是否属保险范围,估算损失程度,确定赔偿金额,最后给付结案。如损失系第三者的责任所致,则要被保险人移交向第三者追偿损失的权利。

人寿保险责任准备金:
指为承担人寿保险规定的给付义务,保险人从应收的净保险费中逐年提存的一种准备金。长期寿险中,为了适应被保险人的需要,保险费往往不按自然费率而按趸缴费率一次缴清,或用均衡费率按年缴付,而保险赔偿则因人们死亡率的规律,随着年龄的增高而增大,于是产生了开头年份保费溢收而末后年份保费歉收的现象。溢收的保费虽归保险公司掌握,却是保险公司的负债,必须严格核算积存,以便补足歉收年份中应赔金额的缺损。因为死亡率和应收的各种纯费率都是科学计算的结果,互相间存在着配合,开头年份中溢收的保费加上规定的利息,正好等于末后年份中短亏之数。保险公司为了履行契约责任,对于被保险方提前缴付的保费部分有责任进行积存。为了使保险公司能够切实履行其各种给付义务和保障保单所有人的利益,各国的保险法规都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必须提存责任准备金额度的方法。提存责任准备金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理论责任准备金,另一种是实际责任准备金。理论责任准备金是对投保人交付的净保险费逐年加上利息和生存利益的积存值,减去死亡给付的保险金和利息的积存值所得的差额。至于保险公司在实际业务处理过程中已经付出的各种费用,以及这些费用在时间上怎样分摊,在准备金提存时都不予以考虑。由于保险公司在早期经营时要垫付大量资金(如宣传费、业务招揽费、凭证印刷费等),须待相当长的时间后才能从保险费中陆续收回,为了使保险公司能够及早收回垫付的一些经费支出,必须根据实际权责发生的情况,对理论责任准备金作一些年度间的平衡。这种经过年度间平衡的责任准备金就成为实际责任准备金。年度平衡有各种方法,但是不论采用哪一种平衡方法,最终在保险期满时实际提存的准备金必须等于理论责任准备金。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指在会计年度决算时,将保险责任尚未满期的,应属于下一年度的部分保险费提存出来所形成的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在会计年度决算时一次计算提取,提取的计算方法有年平均估算法、季平均估算法和月平均估算法。
我国《保险法》规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除人寿保险业务外,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提取和结转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当年自留保费的50%,人寿保险业务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

未决赔款准备金:
又称“赔款准备金”,指在每一财务年度决算以前,保险人对已经索赔尚未赔付的保险赔偿或给付,或者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尚未索赔的保险赔款或给付所提存的资金准备。
提存足够未决赔款准备金,关系到保险人的赔付能力,也与广大被保险人利益密切相关。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以及一年期的人身保险业务均应提存未决赔款准备金。

生命表:
又称“死亡表”,是反映一个国家或一个区域人口生存死亡规律的调查统计表。生命表不是简单初步的会计资料,而是根据一定的调查时期所获得的有关国家或地区的人口普查资料(或有关部门的统计资料),经过分析整理,折算成以10万或100万同年龄人为基数的逐年生存与死亡的数字编制而成。生命表以年岁为纲,全面、完整地反映了某一国家或地区一定人群从诞生直至全部死亡的生死规律。生命表的编制为经营人寿保险业务奠定了科学的数理基础,是计算人身保险的保险费、责任准备金、退保金的主要依据。世界上第一张生命表是英国天文学家哈莱于1693年编制而成的。20世纪90年代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组织了大量的专家,成功地编制出《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并于1997年4月1日起正式运用于人寿保险业务的经营核算中。生命表统计的主要项目一般分为五项:(1)年龄,用X代表,表示年龄X岁;(2)年龄X岁的生存人数;(3)年龄X岁至X+1岁内的死亡人数;(4)年龄X岁的人在一年内的生存率;(5)年龄X岁的人在一年内的死亡率。

人寿保险精算师:
指受过数学、统计学、会计学和人寿保险学等专业训练并能从事寿险精算工作的专家。有些国家仅指取得精算协会资格鉴定的人。精算师的职责主要是测算合理的保险费率和投保额,计算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额、合理提存寿险责任准备金、审核投资计划并确保公司有一定的资金以保证足够偿付的能力等。精算师可以是保险公司的专职人员,也可以是独立的人士受聘于保险公司顾问精算工作。一般国家或地区保险业的法规规定,寿险公司须聘请精算师审理有关保险核算事项,尤其是决算报告必须经过精算师审定。我国的《保险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随着我国寿险业务的迅速发展,培养精算师已受到应有的重视。20世纪90年代我国已有一些大专院校与国外精算学术机构合作开设精算专业,设置精算师考试中心,并已成功培养了一批精算人才充实到各大寿险公司,提高了我国寿险经营管理水平。

再保险:
又称“分保”或“保险的保险”,指保险人将自己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全部或部分地转嫁给其他保险人承保的业务。再保险业务中分出保险的一方为原保险人,接受再保险的一方为再保险人。再保险人与本来的被保险人无直接关系,只对原保险人负责。作为保险市场一种通行的业务,再保险可以使保险人不致因一次事故损失过大而形成对赔偿责任履行的影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也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于1998年11月18日,其基本目的是为了深化金融体制改革,进一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和管理保险市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拟订有关商业保险的政策法规和行业规则;依法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依法查处保险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培育和发展保险市场,完善保险市场体系,推进保险改革,促进保险企业公平竞争;建立保险业风险的评价与预警系统,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企业稳健经营与业务的健康发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体现了我国政府对保险监督的重视。我国保险业起步较迟,但其发展速度极快,市场潜力亦很大。1997年全年保险费收入突破1000亿元人民币,比上年增长了约40%左右。这一发展态势若离开配套的保险监管显然有悖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初衷,而此前我国的保险业由中国人民银行通过所设保险公司实现其监管职能,这使银行与保险无法实行分业管理,使保险业在快速发展的进程中,自身的风险也在不断积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有利于排除干扰,提高保险监管的独立性与权威性,对于保险市场的良性发育及保险企业的公平竞争有着不容低估的意义。

投资连结保险
1)除了具有保险保障外,保单的现金价值直接与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挂钩的寿险产品;
2)缴付的保费一部分用来购买由保险公司设立的投资帐户中的投资单位,一部分购买寿险保障;
3)投资帐户内的资金由保险公司的投资专家负责投资运作,客户享有全部投资收益,同时承担相应投资风险。
2、投资连结保险有什么特点?
(1)投连保险更强调客户资金的投资功能。
(2)投连产品当中可包含多个不同类型(根据投资对象分类)的投资账户供客户选择,客户购买后资金将直接进入其选择的投资账户。
(3)投连产品同时可以向客户提供人身风险保障功能,保障责任可多可少,客户购买保障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投连产品规定向客户收取的管理费用均定期从客户的投资账户中扣除。
(4)同股票、基金类似,投连账户中的资产由若干个标价清晰的投资单位组成,资金收益体现为单位价格的增加。
(5)客户享有投连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收益,保险公司不参与任何收益分配而只收取相应管理费用,同时客户要承担对应投资风险。
3.投资连结险与传统非分红产品和传统分红产品有何区别?(表格)
|
项目种类 |
投资连结保险 |
传统分红保险 |
传统非分红保险 |
|
投资风险 |
客户自己承担 |
客户与保险公司承担 |
保险公司承担 |
|
收益性 |
不固定
|
分红不固定 |
固定
|
|
资金运作 |
专门帐户(单独运作) |
专门帐户 |
统筹帐户(统一运作) |
|
现金价值 |
随帐户价值变化而变化 |
不固定但保底 |
固定
|
|
保险费 |
固定交费或灵活交费 |
固定交费 |
固定交费 |
|
死亡、全残给付金额
|
取帐户价值与保额两者较高者 |
保额 +红利 |
保额
|
|
手续费 |
透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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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透明
|
不透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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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来源 |
投资运作 |
固定部分加利差、死差、费差(分红) |
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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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运用 |
透明化
|
不透明
|
不透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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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业资格 |
严格限制 |
限制较严 |
一般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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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状况 |
详细公布(每月) |
投资收益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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